黄永杰诉石永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19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421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某甲,男,64岁,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石某某,女,67岁,汉族,通化县人,农民,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原告黄某甲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石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黄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提供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如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已成年。原告黄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军

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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