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彦红与宋彦忠土地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18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宋彦红,男,汉族,通化市二道江区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彦忠,男,汉族,通化市二道江区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宋彦红与被告宋彦忠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彦红、委托代理人姜俊伟、被告宋彦忠、委托代理人曲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彦红起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同是桃园村农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双方承包合同就在一起,每人分得承包地0.75亩,共1.5亩。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仍在一起,二轮承包是延续第一轮承包,原告承包地还是0.75亩,承包合同由被告签订;原告在外地务工,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被征收。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的土地被征收,被告与通化市二道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被征收的承包地每亩6000元,补偿年限24年,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为108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补偿款108000元。

宋彦忠辩称:原、被告是兄弟。全家有11口人,在1984年分得桃源村五组自留地及饲料地2.32亩,承包地1.5亩。父母离世后,兄弟姐妹商定2.32亩自留地及饲料地给原被告,当时因原告正在上学,故该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后来被告边种植边向外扩展,由原来的2.32亩扩到3.5亩。2005年原告在该地建房,并种植该地。1996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及妻子女儿4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桃源五组1.5亩地。近年被告在1.5亩承包地上建起大棚,原告也在3.5亩自留地(饲料地)建起大棚。2014年9月原、被告的两处土地被征用。补偿方式:大棚每亩6000元,菜田每亩2800元。被告领取了1.5亩大棚补偿金21.6万元,原告领取了3.5亩补偿金50余万元。被告宋彦忠于2014年9月13日与二道江区房屋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大棚款346752元,承包地款74278元,合计371030元。对于两处土地补偿金的分配,被告认为,补偿款的分配应按原、被告之间所拥有的土地份额均等分配。因大棚是各自建的,若按大棚的补偿金额进行分配显然不公,应按大地菜田的补偿金即2800元/亩进行平均分配。此次征地补偿办法: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23倍补偿,青苗按1年补偿,因青苗补偿应归实际经营者所有,故原告领取的2.32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含有被告74704元(2.32亩×2800元/亩×23倍÷2人=74704元);被告领取的1.5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含有原告的份额24150元(1.5亩×2800元/亩×23倍÷4人=24150元 。通过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50554元(74704元-24150元=50554元)。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50554元。

证据事实的认定:

宋彦红举证:1、原告宋彦红于2014年11月14日与二道江区房屋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原告大棚款323012元,园田款5152元,总计375239元,此款宋彦红已接收。2、被告宋彦忠于2014年9月13日与二道江区房屋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大棚款346752元,承包地款74278元,合计371030元,此款宋彦忠已接收。3、被告宋彦忠于1996年1月1日与二道江乡桃源村签订1.5亩耕地承包合同。4、被告宋彦忠于1988年5月12日签订3口人一个劳动力土地承包合同3.25亩。5、提供王金武、于仁等证人证明:宋彦红是桃园村五组农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分得承包地0.75亩,宋彦红和宋彦忠分得1.5亩。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每人还是0.75亩。

对于原告所举1、2、3、4证据,被告未有异议,故本院对于以上4个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第5个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真实,事实是由四个人承包,而不是由两个人承包。因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的证人证实不真实,要求原告提供证人到庭证实。而原告未提供证人到庭作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举第5个证据不予采信。

宋彦忠举证:二道江区桃源村民委员会出具拆迁补偿证明,拆迁补偿标准是:平板土地2800元/亩,大棚(4000-6000)元/亩。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有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所举证人宋彦材证实:我是原、被告的哥哥。在过去我们家有11口人,每人分得0.21亩自留地,共分得2.32亩。当时自留地归原被告所有。当时每人分得承包地0.75亩。宋彦红是在2.32亩自留地上建的大棚。当时自留地(饲料地)、承包地都归原、被告所有。3、证人宋彦芳证实:我是原、被告的姐姐。我能证实土地是原、被告的。对于以上宋彦材、宋彦芳的证实,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鉴于二证人的证实,与原、被告所述事实,有一定的相关性,故本院对于宋彦材、宋彦芳的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兄弟。全家有11口人,在1984年分得桃源村五组自留地及饲料地2.32亩,承包地1.5亩。父母离世后,兄弟姐妹商定2.32亩自留地及饲料地给原、被告耕种;当时因原告宋彦红正在上学,故该地一直由被告宋彦忠耕种。后来被告边种植边向外扩展,由原有的2.32亩扩到3.5亩。2005年原告宋彦红在该3.5亩土地建房,并种植该地。1996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宋彦忠及妻子、女儿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桃源五组1.5亩土地。近年被告在1.5亩承包地上建起大棚,原告也在3.5亩自留地饲料地建起大棚。2014年9月原、被告耕种的两处土地均被征用。征用补偿方式:大棚每亩6000元,菜田每亩2800元。原告宋彦红于2014年11月14日与二道江区房屋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原告大棚款323012元,园田地款5152元,合计取得补偿款375239元。被告宋彦忠于2014年9月13日与二道江区房屋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大棚款346752元,承包地款74278元,合计取得补偿款3710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双方耕种的土地均是原家庭人口由桃源村分配共同取得的饲料地、承包地,在其父母离世后,家庭兄妹商定2.32亩归原、被告耕种。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款应按原、被告实际应有的土地份额分配。被告宋彦忠主张因大棚是各自建的,若按大棚的补偿金额进行分配显然不公平,应按大地菜田的补偿金即2800元/亩进行平均分配。此次征地补偿办法: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23倍补偿,青苗损失按1年补偿,因青苗补偿应归土地的实际经营者所有,故原告宋彦红领取的2.32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含有被告宋彦忠份额为74704元(2.32亩×2800元/亩×23年÷2人=74704元);被告宋彦忠领取的1.5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含有原告宋彦红的补偿份额为24150元(1.5亩×2800元/亩×23年÷4人=24150元 )。通过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50554元(74704元-24150元=50554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土地补偿金5055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给付土地补偿金108000元的主张,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主张成立,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宋彦红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宋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宋彦忠土地补偿款50554元。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宋彦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金康

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

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俞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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