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邹某某,女,汉族,通化市二道江区小学生,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倪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邹春某,男,1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未到庭)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邹春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法定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春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邹某某系被告邹春某女儿,2008年7月2日,被告邹春某与原告母亲倪某某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原告由倪某某抚养,被告邹春某每月给付300元子女抚养费。随着物价上涨,原告上学及生活开支增加,且原告母亲无固定收入,现原告生活困难,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
被告邹春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母亲倪某某与被告邹春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邹某某由倪某某抚养,被告邹春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由于被告邹春某未到庭,庭审中审判员当庭拨通被告邹春某在地址确认书中所留电话,在对话中,被告邹春某自述其现在从事焊工工作,每天工资200元,但工作不固定,月平均工资5000元,冬季没有活。被告邹春某同意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被告邹春某与倪某某离婚时虽已约定被告邹春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但现距被告邹春某与倪某某离婚已近8年,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在不断上涨,故被告邹春某应适当提高子女抚养费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邹某某的实际需要、原告邹某某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各因素,酌定被告邹春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7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春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7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原告邹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春某承担。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晓丽
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
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