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525号
原告王玉祥,男,1952年5月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退休干部,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前,系原告之子,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现役军人,住所地沈阳市。
被告陈玉峰,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农民,住所地内蒙古。
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峰,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付金霞,集安市台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玉祥诉被告陈玉峰、李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祥及委托代理人王前、被告陈玉峰委托代理人王绩浩、被告李秀峰及委托代理人付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祥诉称:我与班秀英系夫妻。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我夫妻二人借款做生意用,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玉峰所有的三台金王子336型车辆及被告李秀峰所有的一台毫沃290型车辆作为抵押物,向我二人借款12万元,月息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能偿还欠款,由抵押物作为抵偿。若拉碴合同签不下来,被告陈玉峰自愿将其所有的三台车辆作为还款物留给我二人。嗣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班秀英已于2015年8月16日去世,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0万元(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共计22万元。原告提交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殡葬证、抵押借款合同。
被告陈玉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同意与被告李秀峰按份偿还。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的利息给付。主张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及法律规定的利息。提交证据:抵押借款合同、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秀峰辩称:本案与我无关。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撤股协议书已经明确:涉及2014年8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我不负任何责任,由本案原告王玉祥及被告陈玉峰负责,故我方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我的起诉。提交证据:撤股协议书。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应否由被告陈玉峰、李秀峰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合理范围是多少?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殡葬证、抵押借款合同;对被告陈玉峰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李秀峰提交的撤股协议书;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玉祥与班秀英系夫妻。2013年11月15日,被告陈玉峰、李秀峰向原告夫妻借款12万元用于做生意,并于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玉峰所有的三台金王子336型车辆及被告李秀峰所有的一台毫沃290型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夫妻借款12万元,月息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能偿还欠款,由抵押物作为抵偿。若拉碴合同签不下来,被告陈玉峰自愿将其所有的三台车辆作为还款物给付原告夫妻。嗣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班秀英已于2015年8月16日去世,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0万元(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共计22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本金12万元,有该抵押借款合同为凭,二被告理应于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被告李秀峰辩解该笔欠款与其无关,提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定的撤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及2014年8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被告李秀峰不负任何责任,由本案原告王玉祥及被告陈玉峰负责。但本案欠款事实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合伙之前,非合伙期间债务,且被告李秀峰对其在2013年11月15日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无异议,可认定该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李秀峰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万元,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陈玉峰、李秀峰偿还原告王玉祥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900元。
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金波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