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76号
原告徐桂芝,女,汉族,系二道江区街道铸造厂退休职工,住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曲殿辉,系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希强(系原告次子),男,汉族,系通化市广电局退休职工,住通化市。
被告刘金财,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宏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徐桂芝与被告刘金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芝委托代理人曲殿辉、王希强、被告刘金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金财驾驶吉E206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二道江区东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其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的原告徐桂芝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桂芝无责任。肇事车辆吉E20617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105天,被告刘金财支付医疗费1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给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徐桂芝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79118.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7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交通费280元 、鉴定费2100元、救护车费用1600元,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请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刘金财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4500元,因我自己身体有病,生活困难,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我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辩称,被告刘金财驾驶的吉E20617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经给付了原告1万元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0:20分许,被告刘金财驾驶吉E206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二道江区东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其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桂芝撞倒,造成徐桂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桂芝无责任。被告刘金财驾驶的吉E20617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桂芝在通化市第二人民住院治疗15天,一级护理15天。出院诊断为:复合外伤、中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右肺叶不张、右顶叶脑挫伤、左股骨干闭合性粉碎骨折、右颞骨骨折、右颞部软组织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背部软组织挫伤、心律失常-左前分支传导阻滞、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代谢性酸中毒、高脂血症、脂肪肝、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右眶内积气、颅底骨折、进行性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梗塞、失血性贫血(轻度)、出院后继续治疗、如有病情变化随诊。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9天,一级护理89天,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积液、肺感染、左侧胸腔积液、肺不张、左股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建议继续治疗、有变化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03618.49元。被告刘金财垫付医疗费14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徐桂芝未经本院委托,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桂芝颅脑损伤后果已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桂芝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认可。该鉴定结论未对护理人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书面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财驾驶吉E20617号摩托车将原告徐桂芝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桂芝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桂芝受伤,因原告徐桂芝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徐桂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金财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9118.49元(已扣除被告刘金财垫付的14500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103618.4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10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5+89=104天,故应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2782.90元,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6月9日,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4天,故赔偿标准应执行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支持22586.72元(104天×2人×108.59元=22586.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就医及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1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鉴定时救护车费用1600元,因该项损失由该起事故而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标准,应为22274.6元×5年×100%=111373元;原告出院后被鉴定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到护理期限较长,无法确定比较固定的护理人员,本院认为可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依赖所需的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不可能因双休日和节假日中断,故其护理费以日为单位计算,故原告护理依赖所需的护理费应为108.59元×365×1人×5年×100%=198176.75元。考虑到原告为84岁高龄老人的实际情况,护理依赖所需的护理费从2015年3月4日起每年支付一次,每年支付39635.3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 425504.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不足的315504.96元由被告刘金财赔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桂芝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刘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桂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7328.21元;
三、被告刘金财给付原告徐桂芝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共计198176.75元,自2015年3月4日起每年给付39635.35元;
四、驳回原告徐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刘金财承担。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远铭
审 判 员 纪晓丽
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