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凤山、蔡凤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3:18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705号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波,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茂廷,男,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蔡凤山,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蔡凤义,男,1958年9月1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凤山、蔡凤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蔡凤山、蔡凤义所有的位于集安市头道镇米架子村九组五道烧窑沟西洋参1200帘。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蔡凤山、蔡凤义所有的位于集安市头道镇米架子村九组五道烧窑沟西洋参1200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胡金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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