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705号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波,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茂廷,男,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蔡凤山,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蔡凤义,男,1958年9月1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凤山、蔡凤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蔡凤山、蔡凤义所有的位于集安市头道镇米架子村九组五道烧窑沟西洋参1200帘。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蔡凤山、蔡凤义所有的位于集安市头道镇米架子村九组五道烧窑沟西洋参1200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胡金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