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杨博,男,汉族,通钢焦化厂工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
被告付强,男,汉族,通钢高线厂工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未到庭)。
被告徐尔超,男,汉族,通钢精品棒线连轧厂工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杨博与被告付强、徐尔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博、被告徐尔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是通钢工人,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付强称其做生意需要用钱,便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并由被告徐尔超做担保人。2014年5月10日,被告付强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付强催要借款,发现已联系不到被告付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强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徐尔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付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尔超辩称, 17万元那笔借款的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借条上的内容也对。但是付强骗我去签的,因为付强欠我5万元,他说让我去签字,拿到钱就把欠我的5万元还给我,但他并没有还我。另外,我记得签字时是夏天,但借条上的日期是2013年11月30日,时间不对。所以我没有义务还钱。原告在找我要钱的过程中,我和付强父亲还给原告1.5万元,我帮原告从黑子那要回欠付强的8000元,从胡庆伟那要回欠付强的1.2万元,共计偿还原告3.5万元,应该从付强的借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杨博与被告付强签定借条一张,被告付强向原告杨博借款17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徐尔超为一般保证人。2014年5月10日,原告杨博与被告付强签定借条一张,被告付强向原告杨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案立案后,被告徐尔超协助原告杨博收回欠款3.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通过电话向付强的父亲核实付强欠钱的情况,可以确认被告付强与原告杨博签定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付强共向原告杨博借款22万元,原告杨博确认收到3.5万元还款,被告付强尚有18.5万元借款未还,该事实有被告徐尔超的证实,被告付强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杨博要求被告付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博
要求被告徐尔超对17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该请求,因在借条中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自愿用工资偿还债务并承担相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可以确认被告徐尔超为一般保证人。而借条中并未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可以确认被告徐尔超的保证期间为17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的六个月。庭审中原告杨博已确认,在此期间其未对被告付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据本条法律规定,被告徐尔超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杨博要求被告徐尔超对17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博借款共计18.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付强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弥枝
审 判 员 纪晓丽
代理审判员 鲁玉红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