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姜艳芳,女,汉族,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处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张国艳,女,汉族,通化市二道江区退休干部,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姜艳芳与被告张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姜云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张国艳向原告姜艳芳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25天,并当场立有欠10万元借条;2015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给原告立有欠8万元的欠条,约定3天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45000元。
被告张国艳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国艳向原告姜艳芳借款3万元;被告张国艳给原告立有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10日还清;后又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给原告立有欠8万元的欠条,约定3天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国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5000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张国艳向原告姜艳芳借款是否属实?如何偿还?
庭审中原告姜艳芳为证明主张诉求成立,提供2015年4月25日借条,证明:张国艳2015年4月25日向姜艳芳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10日归还,张国艳签名;提供2015年6月16日张国艳立有的欠条,证明:欠姜艳芳捌万元整,张国艳签名。
庭审时原告姜艳芳说明,被告借款当时约定利息是高利,除借款外剩余是利息;借款至今被告一分钱没有偿还。
庭审中,被告张国艳委托郑秀荣到庭说明情况:张国艳在沈阳市办事不能回来,张国艳说明确实欠原告姜艳芳4万元借款,利息当时说给5000元。
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艳向原告姜艳芳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两张欠条证明并经查证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国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规定张国艳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已违反规定,超出规定部分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艳偿还原告姜艳芳借款本金4万元;其中被告张国艳给付原告姜艳芳本金3万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执行完结时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年利率24%的利息和本金1万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执行完结时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24%年利率的利息;上述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原告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被告不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人申请时间为两年。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国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云涛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霍俞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