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752号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波,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桂海,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于明坤,男,1958年4月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明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于明坤所有的位于集安市财源镇报马村庄家沟3年生边条参350帘。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于明坤所有的位于集安市财源镇报马村庄家沟3年生边条参350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胡金波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