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17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系通化矿务局职工。

被告娄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朱某某。婚后因为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激化。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期间原、被告双方也进行过沟通,希望能化解矛盾,但因双方矛盾过深,没有成功。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我要求我们共有房屋归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我要求房屋给我一半,但若房屋归我,我没有钱返给原告。另外,婚姻期间,原告经常无故殴打我,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10月,原告将我右耳打失聪,故我要求被告给我3万元损害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朱某某。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有坐落于通化市二道江区,面积70.22平方米,房屋编号:265025631167021*****号房屋一套,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20万元。双方无存款、无外债。庭审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3万元损害赔偿金,法庭限其庭审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撤诉处理。被告在此期限内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故被告的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娄某某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子朱军硕年纪尚幼,且之前一直由被告娄某某照顾,故孩子随娄某某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朱某某月工资收入3500元左右,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定原告朱某某每月承子女担抚养费8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名下共同共有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原告朱某某父母婚前为原告所购,婚后该房屋落在双方名下。基于该事实,可以认定该房屋是原告朱某某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故该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20万元,鉴于被告娄某某现无工作,无生活来源,无力支付房屋分割款,故应判定该房屋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原告朱某某给付被告10万元房屋分割款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朱军硕由被告娄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朱军硕独立生活时止;

三、坐落于通化市二道江区,面积70.22平方米,房屋编号:265025631167021*****号房屋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娄某某房屋分割款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被告娄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弥枝

审 判 员  纪晓丽

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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