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集民二初字第57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行。
机构代码:67331704-5
法定代表人李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本礼,男,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原告职员。住集安市胜利路。
被告赵明明,男,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集安市。
被告黄士连,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暂住集安市。
被告隋志刚,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集安市团结街。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行与被告赵明明、黄士连、隋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唐本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明、黄士连、隋志刚经公告和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赵明明、黄士连、隋志刚以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赵明明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4个月,贷款方式为三户联保,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利息,后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现赵明明贷款已逾期,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
被告赵明明、黄士连、隋志刚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赵明明、黄士连、隋志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同日,赵明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14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息还款法,贷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赵明明发放贷款50000元。赵明明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现赵明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明明、黄士连、隋志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赵明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明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黄士连与隋志刚为联保小组成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赵明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赵明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0%计算,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被告黄士连、隋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黄士连、隋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借款后,对被告赵明明享有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0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荣凯
代理审判员 丛培研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