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长云。
被告齐立凤。
被告杨国军。
被告吴兆发。
被告秦文艳。
被告董艳辉。
被告董艳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长云、齐立凤、杨国军、吴兆发、秦文艳、董艳辉、董艳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自愿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长云、齐立凤、杨国军、吴兆发、秦文艳、董艳辉、董艳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长云、齐立凤、杨国军、吴兆发、秦文艳、董艳辉、董艳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75.00元,剩余7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卜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