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屈秀美,女,1965年12月12日生,满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志刚,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
原告屈秀美诉被告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荣凯、丛培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志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兴华灯饰商店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2800元灯具。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嗣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灯具款28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据一枚。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兴华灯饰商店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2800元灯具。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嗣后,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赊购灯具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偿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隋志刚未及时偿还赊购的灯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货款的利息,利息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灯具款2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4日起承担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晨
代理审判员 孙荣凯
代理审判员 丛培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