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明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16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机构代码:72957476-2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贤宏,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原告职员。住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明富,男,1960年3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明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贤宏、董志光,被告孙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成立山城装卸队,利用原告仓储中心(原桓林货场)的平台,从事外贸进出口货物的装卸业务,所招用的装卸工都由被告雇佣,由被告管理、使用并支付劳动报酬。为规范管理仓储中心的各项工作,200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如装卸队出现任何事故,原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008年7月19日,被告雇佣的装卸工杜某某在抬木头过程中将左腿砸伤,花销医药费及各项损失合计233762.75元,被告已经给付57500元,余款未能支付。故杜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明富承担赔偿责任,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集安市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开庭审理,最终判决认定:被告为雇主承担杜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233762.75元;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杜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集法执字第39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连带赔偿义务,支付给杜希顺各项损失176262.75元,并承担了诉讼费用6368元。按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82688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法执字第392号执行通知书一份;4、集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执行款证明一份。

被告孙明富辩称:我与原告不是挂靠关系,因为挂靠的本质是出借资质,而原告的业务范围没有装卸业务,故谈不上装卸业务资质的出借,两者的关系应为孙明富和他的山城装卸队被原告整体收编,变成原告下属的一个业务部门。孙明富与伤者杜某某开同样的工资,构不成孙明富雇佣杜某某。即使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633号判决书认定孙明富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原告与孙明富的关系也是联营挂靠,原告与孙明富共同经营管理,共同分取利润,所以也应该风险共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应当承担被执行金额的91344元和诉讼费的一半。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孙明富应否给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追偿款合计182688元?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份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两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法执字第392号执行通知书,集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执行款证明,证实了杜某某诉孙明富、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执行款项共计182688.75元。以上两份证据系集安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所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成立山城装卸队,利用原告仓储中心(原桓林货场)的平台,从事外贸进出口货物的装卸业务,所招用的装卸工都由被告雇佣,由被告管理、使用并支付劳动报酬。为规范管理仓储中心的各项工作,200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如装卸队出现任何事故,原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008年7月19日,被告雇佣的装卸工杜某某在抬木头过程中将左腿砸伤,花销医药费及各项损失合计233762.75元,被告已经给付57500元,余款未能支付。杜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明富承担赔偿责任,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集安市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认定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明富之间系挂靠关系,孙明富与杜某某间系雇佣关系。判决孙明富赔偿杜某某各项损失233762.75元(已付57500元);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孙明富与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杜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集法执字第39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0日,分三次共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了执行款182686元。

本院认为,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判决认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不是挂靠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的原、被告与杜希顺间经法院判决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明富对杜某某承担的是雇主责任,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某某一案中,未判决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也未给其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故被告要求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孙明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集安市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其给付杜某某的医疗费、诉讼费等款项共计182686元。

案件受理费3954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5954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晨

代理审判员  孙荣凯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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