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丁世波,男,1969年1月8日生,朝鲜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朴永根,男,1961年1月7日生,朝鲜族,集安市人,工人。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金英子,女,1959年5月2日生,朝鲜族,集安市人,退休职工。住处所地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世波诉被告朴永根、金英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荣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丛培研、人民陪审员王德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波、被告朴永根、金英子及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9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嗣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四枚;书写“房子顶过去的欠帐,过去的借据和欠条一律作废,以今天的条为准。”字据一张。
二被告辩称,我们在2009年11月19日没有向原告借过15万元。假如我们在2009年11月19日借过15万元,在时间上也过了诉讼时效。我们在2009年11月19日之前借过10万元,但我们已经用房子抵顶了,帐已经清了。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档案复印件9张。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本院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由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5万元?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07年4月26日欠据一枚、2007年8月14日欠条一枚、2007年12月8日借据一枚,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19日借据,经鉴定借款人处签字为二被告各自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书写“房子顶过去的欠帐,过去的借据和欠条一律作废,以今天的条为准。”字据一张,二被告对此字据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档案复印件9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7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了2007年三枚借据,借款金额共为19万元。2009年11月二被告将共所有的位于集安市黎明南街的一处面积为76.80平方米的房屋抵顶给原告,并于2009年11月19日与郑斌、王瑞华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及房地产转让合同,于2009年11月20日至21日办理完转让手续。二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15万元借据一枚,原告丁世波在借据日期下方书写了“房子顶过去的欠帐,过去的借据和欠条一律作废,以今天的条为准。”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15元的借条,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重新约定,该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二被告认为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的三份借据予以认可,该三份借据借款金额共计19万元,远超过10万元,故二被告辩称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二被告提交的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档案复印件,其中二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与郑斌、王瑞华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及房地产转让合同,说明二被告与原告系在2009年11月19日前协商了房屋抵顶事宜,于2009年11月19日将抵顶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二被告又于2009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15万元借据,足以说明二被告用房屋抵顶借款后,尚欠原告15万元。二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书写“房子顶过去的欠帐,过去的借据和欠条一律作废,以今天的条为准。”的字据,并以此辩解称,2009年11月19日前的借款已用房屋全部抵顶,欠条和借据也都作废,该字据上的“以今天的条为准”,说明房屋抵顶了部分借款,二被告在2009年11月19日之前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据全部作废,以2009年11月1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据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 原告所持有的15万元债权应当得到清偿,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在原告主张权利前应视为没有利息,即原告提起诉讼前没有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朴永根、金英子偿还原告丁世波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荣凯
代理审判员 丛培研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