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742号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波,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龙,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逄金权,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高意秀,女,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逄金权、高意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逄金权、高意秀所有的位于集安市财源镇报马村肖家沟2年生园参220帘、2年生西洋参260帘。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逄金权、高意秀所有的位于集安市财源镇报马村肖家沟2年生园参220帘、2年生西洋参260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加历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明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