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立友与集安市清河镇矿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16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712号

原告贾立友,男,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清河镇矿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夏敬义,系村主任。

原告贾立友诉被告集安市清河镇矿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加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友、被告集安市清河镇矿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为被告修建文化广场。同年11月1日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50000元。2010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但该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0000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欠据一张,用于证明欠款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集安市清河镇矿山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贾立友工程款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上列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加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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