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219号
原告林志波,男,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通化市。
原告王博,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通化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增有,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承富,男,1962年1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林志波、王博诉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李承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易、被告李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将头道镇东村河口大桥工程包给被告李承富,被告李承富将该工程清包给原告林志波、王博。2012年6月24日,被告李承富与二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总人工费为44万元,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人工费,逾期按每日500元计息。实际施工过程中,在合同约定的总人工费44万元以外,原告方发生零工费用17000元、伙食费6100元、石块费280元、护坡费12000元,故实际总工程款应为476380元。至工程结束后一个月,被告李承富只支付205028元。之后,2013年2月6日给付15万元,12月26日给付2000元,2014年1月27日给付3万元,2015年1月17日给付1万元,4月1日给付5000元。现被告方尚欠工程款本金79352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本金7935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
二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工程总价款为44万、工程明细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2、录音一份(附该录音的书面整理材料),用于证明原告方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发生零工费14000元及相关费用4000元。
3、《诉讼请求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一份及工程外费用清单一份,均为原告方自行出具,用于证明被告方尚欠工程款79352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均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清楚。
被告李承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我们之间的对话,但说明不了什么,因为没有经过决算。对证据3的第一项给付数额有异议,我在给付原告方205028元以外,还给付了护坡费11000元、桥面底板费7000元、看水泵工资6400元及直接给付原告林志波3000元,对于证据3的第二项至第六项的给付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工程外费用清单不认可。
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包该工程,更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承富,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承富辩称:该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与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我为其代管。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工程外费用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方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在原告计算的已付数额之外,我另外还给付了护坡费11000元、桥面底板费7000元、看水泵工资6400元及直接给付原告林志波3000元。另外,实际工程量比合同约定的要少,且原告方在工程实施60%以后发生了违约,我实际已经不欠原告方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承富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借条一份、工资表两张,用于证明已付原告方工程款数额。
2、证人韩忠伟、谭晓东、方炳申、王宗延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原告方违约事实。
3、设计图纸两张,用于证明实际工程量有减少。
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李承富的主张。
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承富尚欠二原告工程款数额及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存有争议。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就双方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合同书,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承富提交的各项证据,因不能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4日,被告李承富与原告王博、林志波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李承富委托二原告承担头道镇东村河口大桥清包项目,约定总人工费为44万元,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人工费,逾期按每日500元计息。2012年10月末工程完工,至工程结束后一个月,被告李承富共计给付二原告205028元。之后,被告李承富于2013年2月6日给付15万元、同年12月26日给付2000元、2014年1月27日给付3万元、2015年1月17日给付1万元、同年4月1日给付5000元。被告李承富共计给付二原告40202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被告李承富应付实际工程总价款为476380元,但对于合同约定的总人工费以外的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依双方合同约定确认被告李承富应付总人工费为44万元。被告李承富主张在二原告计算的已付工程款之外,另外给付护坡费11000元、桥面底板费7000元、看水泵工资6400元及直接给付原告林志波3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及与二原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结合双方认可的数额确定被告李承富已付402028元,尚欠人工费37972元。被告李承富主张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及工程量有减少,因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因没有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承富间为转包关系,现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二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承富给付原告林志波、王博欠款本金379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2月1日按本金234972元计息,自2013年2月6日按本金84972元计息,自2013年12月26日按本金82972元计息,自2014年1月27日按本金52972元计息,自2015年1月17日按本金42972元计息,自2015年4月1日按本金37972元计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林志波、王博要求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二原告负担975元,由被告李承富负担864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加历
代理审判员 胡金波
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