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安玲与侯长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3:16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集民二初字第689号

原告:宋安玲,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梅河口人,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侯长海,男,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集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安玲与被告侯长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以和被告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宋安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孙荣凯

代理审判员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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