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孙洪侠,现住大安市。
原告:刘玉辉, 现住大安市。
被告:孙洪双,现住大安市。
被告:孙义昌,农民 ,现住大安市。
原告孙洪侠、刘玉辉诉被告孙洪双、孙义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侠、刘玉辉,被告孙洪双、孙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刘玉辉于孙洪侠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在登记之前,也就是2015年7月10日,刘玉辉给付孙洪侠彩礼款5000.00元,给付彩礼款时有媒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场。由于孙洪侠的母亲智商方面有问题,所以接管这笔钱的人是孙义昌和孙洪双。二人承诺将该笔彩礼款存在孙洪侠名下,存完后将存折交付孙洪侠手中,但实际上二人并没有将这笔彩礼款存在孙洪侠名下。孙洪侠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还将其打伤,二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不当得利款5000.00元
被告孙义昌辩称:当时确实给了5000.00元钱是我接的,查完我就交给孙洪双了,孙洪双把钱交给孙洪侠的母亲刘德琴了,而且电话征求孙洪侠两个哥哥的意见。
被告孙洪双辩称:孙洪侠母亲刘德琴智商有问题,因为他的三个哥哥一个在敬老院,两个在外地打工,所以他家的大事小情都由我经手处理。二原告结婚前,刘玉辉承诺给彩礼款10000.00元,当时我是说过把钱存在孙洪侠名下,他们要是过好了两三年后就交到孙洪侠手。但后来刘玉辉只给付5000.00元,所以我就也没按承诺那样做,现在这钱在孙洪侠母亲处,我不属于不当得利,不能给他们钱。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彩礼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二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没有异议。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答应此款存在孙洪侠名下。二被告有异议。
被告孙洪双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1、信用社储蓄卡一张及信用社办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刘德琴存款4200.00元。二原告有异议。被告孙义昌没有异议。
2、大安市烧锅镇乡富裕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德琴智商有问题,家里的一切事物由孙洪双代理。二原告及被告孙义昌没有异议。
3、刘德琴残疾证一份。用以证明刘德琴为四级伤残。二原告及被告孙义昌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孙洪侠与刘玉辉登记结婚,登记前刘玉辉向孙洪侠家给付彩礼款5000.00元,当时此款由被告孙义昌接收,后将此款转交给被告孙洪双。孙洪侠母亲刘德琴智力不全属于四级残疾,因其三个儿子都不在身边,其家庭事务由孙洪双代理,现刘德琴名下有存款4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洪双虽然接收了双方争议的彩礼款5000.00元,但是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只是代理孙洪侠母亲刘德琴办理此事,现此争议款4200.00元已在2015年8月22日存在刘德琴名下,当时办理此存款的代理人为孙洪双,可以说明此款就是双方争议的彩礼款。被告孙洪双称另800.00元由刘德琴花销,符合常理。所以二被告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0元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二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于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