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国发诉温德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15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宋国发,现住大安市。

被告:温德武,现住大安市。

原告宋国发诉被告温德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发,被告温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为土地闹纠纷, 2015年6月26日在烧锅镇乡新志村南山屯土地确权测量时,被告趁原告不备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倒在地,经医院治疗十天后好转出院(详见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理诊断)花费医疗费6.157.48元,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其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应为他的这种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6.157.48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90.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5.9元。

被告辩称:2015年6月26日9时许,土地确权工作人员和村民宋国清(宋国发兄弟),齐向茂、邓洪玉、赵春明、李凤娟、杨守良及原告和被告在土地确权现场。原告要求将其经营权土地确权到被告名下,其工作人员问原告理由时,原告说:“与温德武土地已经互换了”。其工作人员告知:“没有土地经营权变更合法手续,不能确权到温德武名下”。因为被告与原告土地经营权尚未变更,征地补偿款归属纠纷多年来未能定纷止争,故因被告不同意而发生争吵。当时被告站在打井坑边上,原告用头撞向被告胸部说:“你打我,你打我”。被告理智性避开殴打情形发生,将原告推开。因为被告明知与原告因为土地互换征地补偿款打了多年官司,决不能与原告宋国发再发生人身损害赔偿情形发生。事后,原告告诉弟弟宋国清进行了录音,原告弟弟宋国清表示:温德武没打我大哥宋国发,随后宋国发骑着摩托车离开了现场。事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现场目击证人:土地确权工作人员和村民宋国清、齐向茂、邓洪玉、赵春雨、李凤娟、杨守良进行了调查笔录,均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人身实施损害行为。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宋国发要求被告温德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赔偿款共计8634.1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1、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2、医疗费票据一张及住院清单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6154.7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分别对温德武、宋国发、宋国青、李凤娟、齐向茂、赵胜泽、赵国龙、赵春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情况。

原告对温德武的询问笔录质证有异议,温德武本人质证无异议。

原告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质证无异议,被告温德武质证有异议。

原告对宋国青的询问笔录质证无异议,被告温德武质证有异议。

原、被告对李凤娟、齐向茂、赵胜泽、赵国龙、赵春秋的询问笔录质证均无异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温德武虽对原告宋国发询问笔录所证明的问题质证有异议,但结合对被告温德武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对原告实施了推搡行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笔录中双方产生冲突并发生肢体接触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温德武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为一方当事人陈述,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份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宋国青与宋国发是兄弟,二人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宋国青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李凤娟、齐向茂、赵胜泽、赵国龙、赵春秋的询问笔录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上述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6日,在烧锅镇乡新志村南山屯土地确权测量的现场,原告宋国发与被告温德武发生争吵进而产生肢体接触,被告温德武对原告宋国发实施了推搡行为,致原告身体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温德武给付原告宋国发医疗费等损失赔偿款共计8634.18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宋国发身体损伤。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对原告实施了推搡行为,能够确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宋国发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为:医疗费6157.48元、误工费890.80元(89.08元×10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损失赔偿款共计8634.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德武给付原告宋国发医疗费等损失赔偿款共计8634.18元。

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温德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 伟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华卫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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