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15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郊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郑某某,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长军,1962年2月1日,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李某某,现住大安市。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长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7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李诺,现7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无和好能,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孩李诺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都归被告,我放弃;没有存款,外债只有欠李文娟3,000.00元,这3,000.00元我与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李某某未辩称:2009年7月与原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李诺,现7岁。婚初与原告感情不错,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仍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同意离婚,亦同意婚生女孩李诺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原告放弃,我都要。共同外债不是3,000.00元,而是17,500.00元,其中欠王秀平10,000.00元,李文娟4,500.00元,张红艳3,000.00元。王秀平、张红艳的借款是原告离家出走后我借的,找原告花销了,但没有票据和清单;李文娟的借款用于租房子了,当时是6,500.00元,原告走后我还了2,000.00元。我的意见:王秀平的10,000.00元必须原告负责偿还,李文娟、张红艳的借款与原告均担。

本案双方诉讼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有共同外债是3,000.00元还是17,500.00元。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4)大郊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告认可欠李文娟3,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不对,但无相应证据。

2、2015年8月14日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第十分场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在十分场居住至今。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10月5日、2014年2月10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王秀平10,000.00元。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认识王秀平且被告未提供原件,王秀平亦未出庭作证,按照法律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借款是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借的,被告无法证明该借款的去向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应为被告的个人债务。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应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对被告所举2枚借条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且未与原件核对,王秀平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2009年7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李诺,现7岁。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没有存款。

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孩李诺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原告自愿放弃的诉求,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

四、夫妻共同外债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待双方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予以分割。

庭审时,被告称有外债17,500.00元,其中王秀平10,000.00元、张红艳3,000.00元,都是在原、被告分居后由其所借,其称为寻找原告花销。原告否认,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称现欠李文娟3,000.00元,被告称4,500.00元,具体原、被告欠李文娟多少,本院无法确定,待双方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诺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40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

四、个人义务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世杰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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