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与宋佳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15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占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佳翠,女,1976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于维涛,吉林省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俊,女,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于维涛,吉林省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俭,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系吉CT3570号夏利轿车车主,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潘光,吉林省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佳翠、刘俊、王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被上诉人宋佳翠、刘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维涛,被上诉人王俭的委托代理人潘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佳翠、刘俊一审诉称:2012年8月26日8时许,刘俊雇佣的司机彭俊辉驾驶吉D06195号力帆轿车与张喜春驾驶的吉CT3570号夏利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及吉D06195号力帆轿车乘车人宋佳翠受伤。经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喜春和彭俊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宋佳翠无责任。吉CT3570号夏利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1.宋佳翠各项损失合计28898.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俭赔偿。2、刘俊的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王俭赔偿。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及王俭承担。

王俭一审辩称:1.我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对宋佳翠请求赔偿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3.驾驶员张喜春由于在此起事故中具有较大过失,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保险股份公司一审辩称:王俭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是在事故发生后投保的,不在赔偿范围内。宋佳翠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6日8时许,刘俊雇佣的司机彭俊辉驾驶吉D06195号力帆轿车行至四平市环城路下三台路口处时与王俭雇佣的司机张喜春驾驶的吉CT3570号夏利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吉D06195号力帆轿车乘车人宋佳翠受伤的后果。经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喜春和彭俊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宋佳翠无责任。吉CT3570号夏利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查明:2012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宋佳翠、刘俊于2012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因王俭一直找寻不到及刘俊的受损车辆需要鉴定,宋佳翠、刘俊于2013年3月14日撤诉。 2013年10月24日刘俊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公估鉴定,因当时王俭找寻不到,需要公告送达,故一审法院责令刘俊自行公估鉴定后再行起诉。2014年5月22日吉林省同济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依据公估报告,一审法院给予立案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同时,宋佳翠与刘俊是同一起交通事故,需要合并审理,且其二人再次提起诉讼,第二次起诉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佳翠和刘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在保险外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50%比例由王俭赔偿。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张喜春与彭俊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宋佳翠无责任。吉CT3570号夏利车实际车主为王俭,王俭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王俭在2012年9月26日追加保险的证据及不能赔付商业三者险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0时起2013年8月13日24时止,不计免赔。王俭提供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抄件均证明商业三者险生效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前,而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中的批改信息部分,在给投保人的保险抄件中并没有体现,与保单中的保险期间相互矛盾,且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投保人是在2012年9月26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缴费,故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投保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的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宋佳翠、刘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一)宋佳翠请求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11239.49元。 2.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4500元)。3.误工费5646.68元(108.59元/天×52天=5646.68元)。4.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天×6天=651.54元)。5.交通费460元。上述款项合计22381.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佳翠1、2项费用10000元,赔偿3、4、5项6758.22元(5646.68元+651.54元+460元),合计16758.2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佳翠1、2项超出部分5623.49元(11123.49元+4500元-10000元)的50%即2811.75元。(二)刘俊请求的合理费用为:1.车辆损失27760元。2.施救费1500元。3.停车费180元。4.公估费2393元。上述款项合计318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和拖车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50%比例赔偿,计13630元[(27760元-2000元+1500元)×50%=13630元]。 王俭按照同等责任比例50%赔偿刘俊停车费、公估费用1286.5元[(180+2393元)×50%=1286.5元]。 遂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宋佳翠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6758.22元;赔偿刘俊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宋佳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11.75元;赔偿刘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13630元。 三、王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俊公估费、停车费1286.5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王俭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实在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批改信息中能够体现,所以保险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

宋佳翠、刘俊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王俭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王俭之间订立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而本起事故发生在该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于保险公司主张该商业三者险合同签订日期在事故发生后,一方面保险公司提供的批改信息属于内部记载,该记载内容不足以否定其与投保人间的合同记载内容。另一方面,即使该事实成立,因双方对保险期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保险公司未行使合同撤销权前应认定系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险期间的约定合法有效。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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