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淑华,女,1968年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孔繁平,女,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井海,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孔繁平之夫,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淑华因与上诉人孔繁平、被上诉人李井海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西郊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森,上诉人孔繁平及与被上诉人李井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淑华一审诉称:我与孔繁平系屯邻关系,承包地相邻。2014年5月16日17时许,我们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小队到承包地量地过程中,孔繁平用铁钎子和铁锤、三齿钩占我家地。我上前阻止时,孔繁平及李井海将我打晕在地,孔繁平上来咬住我右手小指。后经诊断,我右手小指末节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头面部外伤、双耳感音性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66天,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现因孔繁平与李井海共同侵权,依法应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62132.63元损失。
孔繁平、李井海一审辩称:本案纠纷是韩淑华侵占了我家土地引发的纠纷。在量地过程中,韩淑华先是骂,后又先动手殴打我并将我打伤,我在防卫过程中出现了韩淑华手指的伤。并反诉请求韩淑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385.36元。
韩淑华对孔繁平反诉辩称:本案起因是孔繁平过错在先,我没有伤害孔繁平,孔繁平住院治疗的病症都与外伤无关,请求驳回孔繁平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韩淑华与孔繁平家承包地相邻,因双方承包地边界不清晰,孔繁平、李井海找到村上要求测量。2014年5月16日17时许,新发村治保主任谢春祥及该村六社队长王亚海赶到现场测量,韩淑华及其丈夫聂华,孔繁平及其丈夫李井海均到现场,根据土地台账记录,先测量了李井海家承包地,从李井海家南边界至韩淑华家承包地边界量出14米94的土地,孔繁平就去14米94这个账本上记录的点去钉铁钎子做地标,韩淑华就推开孔繁平拔地标,为此双方撕扯在一起,韩淑华在抓挠孔繁平的脸时,孔繁平将韩淑华右手小指咬伤,并致头面部外伤;韩淑华住院诊断为:右小指近节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断裂、右手小指末节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等,住院66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9766.55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淑华此次外伤未达伤残;韩淑华不为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总计人民币7203.72元。在厮打过程中孔繁平头面部被韩淑华挠伤,被120急救车送往神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四平市平西派出所卷宗笔录和韩淑华的《住院病历》证实,孔繁平将韩淑华右手小指咬伤的事实存在,孔繁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淑华先动手引起事端,孔繁平钉铁钎子做地标时,韩淑华首先推开孔繁平拔地标,并将孔繁平的脸部挠伤,双方互殴厮打都有过错属于混合过错,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双方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根据在现场的新发村治保主任谢春祥的笔录,韩淑华与孔繁平厮打过程中,李井海并未参与殴打,韩淑华手指损伤不是李井海造成,故李井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孔繁平应当赔偿韩淑华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韩淑华神农医院住院费5902.20元、门诊1399.50元;中心医院住院费21896.35元、门诊568.50元,医疗费共计29766.55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淑华不为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的医疗费7203.72元,该鉴定是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是经双方当事人抽签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不为治疗此次外伤所必需的医疗费应予剔除,韩淑华的医疗费应为29766.55元-7203.72元=22562.83元。2、护理费。原告韩淑华实际住院66天,二级护理,护理费为108.59元/天×66天=7166.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6天=6600元予以保护。4、误工费。韩淑华实际住院66天,其误工费为89.08元/天×66天=5879.28元。5、复印费259元、检查费141.60元、急救车170元,该费用是原告韩淑华实际支付的费用,有票据为凭予以保护。6、根据案件实际酌情保护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韩淑华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予自理。上述赔偿共计44279.65元,原告与被告孔繁平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孔繁平向原告韩淑华赔偿44279.65元×50%=22139.83元。三、在双方互殴厮打中,韩淑华也有过错,韩淑华应当向孔繁平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孔繁平在神农医院花住院费4072.93元、门诊费1062.60元医疗费共计5135.53元。上述费用有医疗机构的专用票据,结合门诊手册和住院病历等予以保护。出院后被告又去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只提供了出院诊断书,未提供住院病历,也没有医嘱转院证明,无法确认治疗的必要性,故反诉原告(被告)孔繁平在第四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不予保护。2、护理费。孔繁平住院12天,护理费为108.59元/天×12天=1303.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予以保护。4、误工费。孔繁平实际住院12天,故误工费为89.08元/天×12天=1068.96元。5、急救车180元,该费用是孔繁平实际支付的费用,有票据为凭予以保护。6、经司法鉴定原告韩淑华不构成伤残,并鉴定原告确有不合理医疗费,孔繁平为此支付的鉴定费酌情保护1500元。上述赔偿共计10387.57元,韩淑华与孔繁平承担同等责任,韩淑华应向孔繁平赔偿10387.57元×50%=5193.79元。遂判决:一、孔繁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淑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22139.83元。二、韩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繁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5193.79元。三、李井海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孔繁平负担500元,韩淑华负担854元。反诉费220元,由韩淑华负担90元,孔繁平负担130元。
韩淑华上诉称:1.孔繁平、李井海对韩淑华的伤害具有全部的过错,应承担韩淑华的全部责任。2.韩淑华耳聋用药与本起纠纷有关,应予保护;韩淑华的病历及出院诊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保护。3.没有证据证明我打伤孔繁平,孔繁平的病症与外伤无关,其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孔繁平、李井海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孔繁平上诉称:1.孔繁平在一审请求对韩淑华的用药合理性及医疗期限进行鉴定,但在最终鉴定结论中缺乏对医疗期限的鉴定。2.韩淑华部分用药不合理,故不能按其住院天数保护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3.双方纠纷是因韩淑华强占土地所致,孔繁平属于正当防卫,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负同等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淑华与孔繁平在土地边界产生争议后,找到村委会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测量本是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良好的基础。然而双方在测量过程中均未能克制情绪,均存在不当行为,继而产生厮打。该厮打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场的证人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互殴存在混合过错并酌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合理。韩淑华与孔繁平就此方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均不予支持。韩淑华主张其治疗耳聋所花费的医疗费应予保护问题,因韩淑华伤后首次接受四平神农医院治疗时,其病历记载听力正常并未有耳部受伤记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后期耳聋治疗与孔繁平厮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未予保护正确。对于韩淑华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在其诊疗计划中记载为二级护理、普食,在住院期间并没有需要营养的明确意见,故韩淑华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在二审中,韩淑华申请对孔繁平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于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时限,不予支持。
针对孔繁平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在一审卷宗有孔繁平及李井海的书面鉴定申请,该申请中并不包含对韩淑华医疗期限是否合理的鉴定申请,其交纳的鉴定费数额不必然证明存在该申请,故其主张韩淑华住院66天不合理,没有证据证明。在二审中,李井海、孔繁平申请对韩淑华住院期限的合理性进行补充鉴定,因其已超过举证期限,故该申请不予支持。在韩淑华的医疗用药中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费用(已剔除),但在孔繁平未能举证证明韩淑华治疗期限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对该部分费用量化成住院天数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根据韩淑华的住院时间保护其误工、护理等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上诉人韩淑华、孔繁平各负担1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十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