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与邹之元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1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玉忠,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之元,男,1944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邹晶,女,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邹之元长女。

委托代理人:李依泽,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艾秀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以下简称民族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邹之元、一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伊环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族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田雪东,被上诉人邹之元的法定代理人邹晶及委托代理人李依泽,一审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之元一审诉称:2014年8月25日,邹之元因膀胱肿瘤,到民族医院就诊,经门诊检查后,以膀胱占位住院治疗。住院时身体状况良好。住院后,民族医院副院长王建民告知只能手术治疗,是个小手术,和阑尾炎手术差不多。2014年9月1日,由民族医院聘请的专家给邹之元做手术。术后5小时邹之元出现呼吸急促、昏迷无意识症状。民族医院给邹之元拍CT片,但没看出结果。邹之元家属要求做核磁,民族医院称核磁坏了。至2014年9月5日,民族医院才诊断邹之元为脑血栓,称手术诱发栓子脱落导致大面积血栓。邹之元目前处于昏睡状态,呼吸费力,无吞咽功能,大小便失禁,伴有发烧症状。经司法鉴定,民族医院对邹之元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民族医院的医疗过错与邹之元目前植物生存状态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四个多月,邹之元靠鼻饲、吸氧维持生命体征,邹之元家属多次找民族医院寻求解决办法,民族医院对邹之元病情始终称是观察,无其他治疗措施,对造成的严重后果也不给于解释。邹之元认为,民族医院在病情告知、术前检查、术后治疗等方面有重大过错,致使邹之元出现目前的严重后果。民族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不仅给邹之元造成物质上的巨大损失,在身体上、精神上也给邹之元造成巨大创伤,请求民族医院赔偿邹之元医疗费44617.08元,护理费843309.94元(定残前50602.94元+定残后792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元,医疗依赖费用2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人辅助用具费用3000元,合计1408973.02元,依据鉴定结论民族医院应承担704486.51元。本案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民族医院负担。

民族医院一审辩称:邹之元起诉主张的事实不完全正确,其住院时的状况并非是自动体位,而是被动体位,患有股骨头坏死,被确诊为膀胱恶性肿瘤,为挽救邹之元的生命,民族医院选择对邹之元手术治疗,是迫于邹之元疾病治疗所需,该手术为限期手术,并非择期手术,至于邹之元术后出于现的不良状况,均因为其身体条件所致,民族医院在对邹之元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民族医院方的诊疗行为也与邹之元的状态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邹之元提交的赔偿清单,医疗费邹之元并未在起诉状提出明确请求,并且邹之元的医疗费大部分(75%)以上经合作医疗报销,邹之元负担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其全额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方法错误,民族医院认为足月的按月计算,足年按年计算,邹之元均是按日计算;护理级别,住院病历中多数为二级护理,只能保护一人的护理费,定残之后的护理费存在的问题同上述一致,同样只能保护一人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需要确定邹之元的户口性质,根据邹之元的实际年龄来计算,并且考虑吉林省的人均寿命来确定年限。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经过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进行确定。精神抚慰金因为本起事故为邹之元的自身体质造成,民族医院方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希望法院根据邹之元方诉讼请求被支持的程度来确定。即便民族医院方被确定承担责任,民族医院方已投保了医疗保险,请求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我保险公司与民族医院签订的是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合同,鉴定的意见是医疗过错,所以本案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申请法院解除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有特别约定(详见合同约定),本案是医疗过错鉴定,不是医疗事故鉴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我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邹之元到民族医院就诊,经门诊检查,确诊为膀胱占位,转为住院治疗。入院时身体状况:饮食睡眠尚好,大便如常。2014年9月1日,民族医院伊通民族医院对邹之元施行膀胱部分切除术,术后邹之元意识不清,呼吸费力,目前已成植物生存状态。邹之元医疗费支出分三部分,1.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已经结算的费用为33246.52元,其中医保报销22218.8元,11027.72元未报销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实际发生费用为11164.78元(未经医保报销)3.外购药88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000元,该部分无医生诊断证明,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定。邹之元住院期间护理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共计233日,其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共计272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至事故发生时,邹之元的年龄为70周岁零5个月,经核实其户口及身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民族医院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扣除免赔额)。另查明,邹之元诉讼前委托吉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事故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第2项与一审法院委托的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第1项略有区别,原鉴定意见认为民族医院应承担主要过错,本次鉴定意见认为民族医院应承担对等责任,其他观点一致。原鉴定费用邹之元方支出6000元,本次鉴定民族医院支出10300元,同时民族医院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民族医院提出质疑,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过错,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两次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邹之元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民族医院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但是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不同意代为民族医院承担责任,并且邹之元坚持向民族医院主张赔偿。因此,民族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族医院赔偿后,可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邹之元的各项损失赔偿比例,依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确定为50%。邹之元主张的医疗费用,自住院治疗时起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处于连续状态,应该予以保护。邹之元参加的合作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并且邹之元在其自身责任范围内受益,第一部分医疗费报销剩余额为11027.72元,其比例未超过50%,此部分民族医院应全额承担。第二部分医疗费11164.78元,尚未经合作医疗报销,此部分民族医院应承担50%即5582.39元,其余50%是否经合作医疗报销,邹之元自行处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272日×50%。邹之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650.74元,计算方式为:108.59元×233日×1人×50%。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的给付期限,依据鉴定结论,结合邹之元伤残等级、身体状况,从考虑照顾弱势群体及减少诉累的角度出发,一次性给付五年。护理依赖费用为99088.38元,计算方式为:108.59元×365日×1人×5年×50%。医疗依赖费用60000元,计算方式为:2000元×12个月×5年×50%。邹之元残疾赔偿金给付9年零7个月,计算为106732.46元(22274.6×9+22274.6÷12×7)×50%。邹之元外购药88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000元,该部分无医生诊断证明,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保护。以上损失合计:308681.69元。邹之元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酌情保护20000元,律师代理费酌情保护13000元。本案中两次鉴定结论较为接近,故民族医院支出的鉴定费,酌定邹之元分担2000元,其余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民族医院自行负担。遂判决:一、被告民族医院赔偿邹之元339681.69元(医疗费1661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护理费12650.74元、残疾赔偿金106732.46元、护理依赖99088.38元、医疗依赖费用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费用扣除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给付。二、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族医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民族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50%过错参与度依据不足。鉴定结论引用的医学会编著的相关材料虽有一定的借鉴意见,但在本案中该材料与外科学高等教材内容相矛盾,应以外科学高等教材为准。2.邹之元已结算的医疗费绝大多数为治疗原发病,民族医院不应赔偿。2015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二次医疗费,因邹之元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不需住院治疗,相关费用应属自行扩大损失。3.护理费应按年标准计算,一审按日标准错误。4.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年限应按平均预期寿命计算。5.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为定残日,而非事故发生之日。6.保险公司应承担直接向邹之元赔偿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邹之元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邹之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说理充分、清晰,在民族医院不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时,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证据采信。本案中,民族医院虽然提出鉴定结论应以外科学高等教材为准,但该观点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故一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民族医疗在对邹之元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及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不予更改。在邹之元的医疗费保护上,一审法院已将其通过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予以剔除,并未重复保护。同时,结合鉴定结论认定民族医院的过错情形,可以认定民族医院在对邹之元治疗之初就已产生了损害事实,并且产生了邹之元的植物生存状态这一损害后果,其对原发病的治疗均已失去意义。另因民族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如何区分原发病的治疗费用,故其请求部分承担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邹之元请求的在民族医院后期治疗费用,因是实际支出,应予支持。民族医院主张邹之元不需住院治疗而该费用属于邹之元自行扩大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关于邹之元的护理费,根据其生存状态,按日保护实属必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邹之元的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年限,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邹之元的身体状况、年龄状况及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酌情确定由民族医院一次性给付五年相关费用合理,本院不予调整。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因民族医院在对邹之元作手术当天即已发生一级残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结合邹之元的实际年龄及身份,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9年零7个月正确。关于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一审第三人,其与民族医院之间形成的是商事合同关系,在邹之元不主张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又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与民族医院间的合同纠纷时,一审法院尊重邹之元的诉讼选择并无不妥,民族医院可待本案终结后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族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594元,由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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