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刘某某,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刘全保,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2015年10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全保,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我与被告同居后于2006年生育一名女孩刘育宁。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我多方寻找无果,现在发现被告已经与他人登记结婚。现同居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对于解除同居关系诉求不用处理。另外,因我与被告同居时生育的非婚生女孩刘育宁在北京学习生活,学习生活费用较高,故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按月给付。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在一起,他是明媒正娶娶我的,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我离家出走,是被原告打出来的,乡里和派出所都知道。我们同居期间2006年生育一名女孩,该女孩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我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如果原告把我们在一起期间的收入给我,我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子女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育宁2006年12月26日出生。母亲系李某某,父亲系刘某某。被告没有异议。
2、北京市昌平区华城学校收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子女在北京生活花费较高。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于沅池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结婚并于2015年6月1日生育一名男孩。原告有异议。
2、大安市烧锅镇乡富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生育一名女孩刘育宁。2013年双方分开,刘育宁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生活,现在北京。被告现与他人结婚并于2015年6月生育一名男孩。
本院认为,2005年原告与被告同居至2013年分开,并现在被告与他人结婚,同居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同居期间生育非婚生子女刘育宁与婚生子女有同等权利。依据《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非婚生子女现在在北京生活,被告现在也与他人结婚并生育有自己的子女,结合吉林省农民平均工资,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50.00元,上款自2015年9月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50.00元(自2015年9月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上款每年的12月20日前给付全年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瀚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