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456711-8
委托代理人:于鸿飞,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现住大安市。
被告:林冬青,现住大安市。
被告:王刚,现住大安市。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冬青、王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鸿飞,被告林冬青、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林冬青在原告所属的烧锅镇信用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由被告王刚为其提供担保并与我单位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该笔借款逾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
林冬青辩称:欠钱的事实和数额都对,现在这个钱逾期了,要我立即偿还,暂时我没有这个能力,我还不上。
王刚辩称:欠款的事实和数额都对,主债务人是林冬青,我就是个担保人。林冬青借钱应该负责偿还,我不能还这个钱。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贷款凭证一份。
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林冬青于2013年12月20日在原告所属烧锅镇信用社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刚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现已逾期。二被告林冬青、王刚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冬青于2013年12月20日在原告所属烧锅镇信用社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刚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现已逾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冬青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定的贷款凭证,该贷款凭证应属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冬青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王刚自愿为林冬青提供担保且与原告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林冬青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刚为其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冬青向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王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 3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 伟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华卫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