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林,男,1945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建明,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供电局职工,系吉CJ6222号丰田车实际所有人及司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振江,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林、赵建明、一审被告李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四西交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被上诉人王国林、被上诉人赵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森、一审被告李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林一审诉称:2014年3月18日16时左右,我乘坐李振江驾驶的吉CT2249号长安牌出租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四平市铁西区环城公路22公里加800米处),与赵建明驾驶的吉CJ6222号丰田牌越野客车相撞,致使我受伤住院。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李振江与赵建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我住院79天好转出院。出院后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59042.4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李振江一审辩称:请求的数额太多了,我的车有乘客险还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赵建明一审辩称:我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够的再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关于王国林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请人民法院查实。
人保公司一审辩称:赵建明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吉CJ6222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不予赔偿,吉CT2249号车只在车上人员险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16时30分,李振江驾驶吉CT2249号长安牌轿车沿环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西区环城公路22公里加800米处(新烟厂门前),向左掉头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赵建明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的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吉CJ6222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CT2249号乘车人王国林、吉CJ6222号乘车人朱博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江、赵建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吉CT2249号长安牌轿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为李振江,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万元车上人员险。赵建明系吉CJ6222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注册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王国林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110元、门诊花费医疗费1792.30元、住院医疗费36044.47元。实际住院79天,均为二级护理。王国林出院后,由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国林外伤致胸2、3、4椎体压缩性骨折之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国林营养期限约需60天,花费鉴定费2000元。此外,王国林诉讼中支付调卷费24.50元、交通费426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庭审中,人保公司认为被告赵建明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不予赔偿。赵建明向本院递交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公司以保险免责抗辩不能成立。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李振江与赵建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振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乘客险,赵建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经一审法院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赵建明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免责抗辩不能成立。故王国林的合理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乘客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李振江、赵建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王国林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门诊医疗费1792.30元、住院医疗费36044.47元,共计3783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9天=7900元。3.营养费50元(自行主张标准)×60天=3000元。4.护理费为108.59元/天×79天=8578.61元。5.王国林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石河村民委员会和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道喜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以及租房协议书,足以证明王国林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274.60元/天×11年×30%=73506.1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0元。7.鉴定费2000元。8.律师代理费4000元。9.交通费和急救车费酌情保护300元。10.调卷费24.5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78.61元、残疾赔偿金7350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384.7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78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8736.77元。由人保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368.38元,由李振江承担9368.39元。超出保险责任的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调卷费24.50元,共计6024.50元,由李振江和赵建明各自承担50%即3012.25元。 遂判决: 一、人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国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78.61元、残疾赔偿金7350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384.79元; 二、人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乘客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王国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368.38元,共计29368.38元。 三、李振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国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68.39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调卷费3012.25元,共计12380.64元。 四、赵建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国林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调卷费3012.25元。
人保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保护王国林的残疾赔偿金错误。2.赵建明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王国林在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赵建明在二审答辩称:我的驾驶证没有被注销,在有效期内已补发完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本案中,王国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城镇。同时,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及王国林的陈述,可以确认王国林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保护王国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人保公司对赵建明商业三者险予以免赔的主张,因赵建明就其车辆损失已另案向人保公司提起诉讼,该案已经本院终审判决,在该案中人保公司提出同样的抗辩主张但未得到本院的支持。因此,人保公司就同一起事故、同样的抗辩理由再次主张,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十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