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马春梅,现住大安市。
被告:车小贤,现住大安市。
原告马春梅诉被告车小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梅,被告车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春梅诉称:2015年8月8日晚,原、被告因上级发放柴油机一事发生争执,导致发生吵架直至动手打架,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脸部挠伤致昏迷。后被家人打车送到白城市地区医院。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83.61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打车费320.00元,合计2703.61元。
车小贤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能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所致?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2703.6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1、白城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4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被告有异议。
2、医药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183,61元。被告有异议。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2、询问马春梅笔录一份。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
3、询问车小贤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
4、询问刘庆付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
5、询问王吉生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
6、询问王海秋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
7、询问王丽丽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
8、询问李世海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晚6时许,原、被告因上级发放柴油机一事发生争执,2015年8月8日晚11时原告去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住院四天,护理级别为二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曾因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1183.61元,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但是依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的相关证据,只有原告自述与被告发生口角并被被告车小贤打伤,被告对此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而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曾发生厮打,而且在场人员王海秋、王丽丽证实虽发生口角但没有厮打发生肢体接触。虽然王海秋、王丽丽系被告直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原告也承认当时在场人员除原、被告外只有其二人。综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公安机关卷宗材料,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春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瀚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华卫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