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隋淑香,女,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原野,女,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系隋淑香之女。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立斌,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隋淑香、高立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野、上诉人高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淑香一审诉称:2015年4月25日,高立斌与我因买卖天天食用水而在高立斌的亮亮超市发生口角,高立斌将我打伤。我在四平市铁路医院住院十天,经四平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立案处理,将高立斌行政拘留。请求法院判令高立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475.68元,并由高立斌承担诉讼费。
高立斌一审辩称:我没有打隋淑香,我有监控视频作为证据,是隋淑香自己躺下的,然后隋淑香找来了一帮人,进屋里把超市砸了,并把我打了,还把我送进派出所,我还有两个买东西的顾客能给我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5日,高立斌与隋淑香因购买天天食用水问题,在亮亮超市发生口角。争吵期间,高立斌将隋淑香的水桶扔出门外,之后隋淑香进入超市柜台中与高立斌发生撕扯,隋淑香将高立斌柜台中的货物推倒后,高立斌用脚踹隋淑香腿部。隋淑香被踹后走向门口,同时给其女儿原野和女婿崔玉宝打电话,通话过程中隋淑香倒地。原野和崔玉宝来到超市之后与高立斌发生争吵,崔玉宝打高立斌一拳,原野将货物扔向高立斌,随后高立斌情绪激动,拿出砍刀追打崔玉宝,崔玉宝跑出超市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以上现场的事实有超市安装的监控录像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事后派出所给予高立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给予崔玉宝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隋淑香事发当日在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天。
一审法院认为:隋淑香与高立斌因购买食用水事宜发生口角并争吵,导致最后隋淑香受到伤害,结合现场监控视频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均有过错。高立斌过错存在于双方发生口角时,将隋淑香的水桶扔出门外,引发矛盾的激化。高立斌在与隋淑香发生撕扯时踹隋腿部一脚,使隋淑香右大腿外侧受伤。高立斌虽然在隋淑香倒地以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但高立斌在与隋淑香女婿崔玉宝发生斗殴过程中,拿出凶器砍刀追砍崔玉宝,使现场处于不可控状态,高立斌存在明显过错。隋淑香过错存在于高立斌将其水桶扔出门外之后,到柜台里与高立斌发生撕扯,并将柜台中的货物推倒,在隋淑香神志清醒时未主动打电话报警而叫来原野及崔玉宝,造成矛盾进一步激化。虽不能还原现场高立斌是否用砍刀伤害到隋淑香,但隋淑香头部受伤确实是在崔玉宝与高立斌斗殴过程中发生。综合以上对双方存在过错的认定,隋淑香、高立斌应对隋淑香损害负担对等责任。结合隋淑香提供的病例及票据,对以下费用予以确认:门诊急诊费用总计831.38元,有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急诊费用明细,予以确认。住院医疗费6301.01元,有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确认。急救车费用100元,有票据支持,予以确认。隋淑香为退休职工,对其提出的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隋淑香住院1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天,其护理费为108.59元/天×(一级护理天数1天×2+二级护理天数9天)=119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隋淑香主张精神抚慰金,由于其不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426.88元。隋淑香对自己所受伤害负担9426.88元×50%=4713.44元,高立斌对隋淑香所受伤害负担9426.88元×50%=4713.44元。遂判决:高立斌赔偿隋淑香各项经济损失4713.44元。
隋淑香上诉称:高立斌在纠纷中有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立斌承担所有的赔偿款。
高立斌上诉称:隋淑香头部伤不是我形成的,因此对赔偿金额不异议。我经济损失有一万多元也应我与隋淑香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隋淑香与高立斌发生纠纷后,在很的短时间内就到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经查体存在“前额部轻度肿胀,可见一长约3CM划痕,右大腿外侧轻度肿胀,皮肤青紫---”的症状,同时结合双方在本起纠纷中存在肢体上的接触这一事实,应认定隋淑香头部伤系在双方肢体接触中形成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在高立斌未对隋淑香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隋淑香的治疗费用的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高立斌在此起纠纷中是否存在损失及应否保护问题,因高立斌在一审中未予主张,故二审不予审理。一审法院根据隋淑香与高立斌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负担5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隋淑香与高立斌各负担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