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王宪芳,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维新,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杨凤荣,现住大安市。
原告王宪芳诉被告杨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5月15日,被告杨凤荣在原告处赊购辣椒苗6万棵,每棵0.11元,共计欠款6.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杨凤荣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杨凤荣向原告赊购辣椒苗,欠款8.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凤荣对该份证据均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杨凤荣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杨凤荣在原告处赊购辣椒苗6万棵,每棵0.11元,共计欠款6.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
本院认为,原告王宪芳为被告杨凤荣提供辣椒苗,被告杨凤荣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杨凤荣未按约定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杨凤荣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王宪芳要求被告杨凤荣给付欠款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凤荣向原告王宪芳给付所欠辣椒苗款共计6.600.00元。
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凤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 伟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华卫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