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丛淑玲,现住大安市。
被告:刘英,现住大安市。
被告:王东洋,现住大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雁 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淑玲诉被告刘英、王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由审判员张作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淑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淑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3200.00元,并出具借据,用于砖厂经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3200.00元并按银行最高额支付利息。
二被告辩称: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欠款数额也对,我方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3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借据一枚。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3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被告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3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3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依照《民法通则》债务应当偿还原则,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此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自2015年7月2日起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洋、刘英给付原告丛淑玲借款本金133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作瀚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于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