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洪波、李洪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13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157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

委托代理人:高鹏

第一被告:张洪波

第二被告:李洪波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洪波、李洪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波、李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30日,张海艳在我联社下属乌兰敖都信用社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月利率11.6375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此笔贷款由被告张洪波、李洪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海艳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洪波、李洪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张洪波、李洪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浩特芒哈信用社与张海艳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海艳向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月利率11.6375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与被告张洪波、李洪波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由张洪波、李洪波为张海艳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张海艳发放借款19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张海燕的起诉。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艳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洪波、李洪波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张海艳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张海艳应按合同约定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人张海艳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洪波、李洪波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张洪波、第二被告李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37501‰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一被告张洪波与第二被告李洪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张洪波、李洪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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