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于彦春,现住吉林省扶余县。
被告:王东洋,现住大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彦春诉被告王东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彦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作瀚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华卫贺
(2015)大舍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于彦春,现住吉林省扶余县。
被告:王东洋,现住大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彦春诉被告王东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彦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作瀚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华卫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