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组织结构代码66876791-4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第一被告:孙赫君。
委托代理人:赵梓越,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许美娟。
第三被告:孙国强。
第四被告:王凤仙。
第五被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马场村九社。
法定代表人:孙赫君,系厂长。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赫君、许美娟、孙国强、王凤仙、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孙赫君委托代理人赵梓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美娟、孙国强、王凤仙、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行于2013年12月30日与被告孙赫君签订编号为×××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赫君在我行借款本金1 500 000元用于进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息加罚50%。同日与被告孙赫君、许美娟、孙国强、王凤仙、刘丽峰、邓艳影、杨新野、杨克义、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吉林谷丰肥业有限公司、吉林省磷铖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由许美娟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于2014年12月29日到期,被告孙赫君经我行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赫君偿还借款本金1 500 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刘丽峰及杨新野为被告孙赫君偿还借款本金1 499 999元,尚欠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297 156元,现我行要求被告孙赫君偿还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297 156元,要求被告许美娟、孙国强、王凤仙、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孙赫君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亏损,现无能力偿还,希望银行能宽限还款期限。
许美娟、孙国强、王凤仙、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30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孙赫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孙赫君向原告借款1 500 000元,用于购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息加罚50%,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孙赫君、许美娟、孙国强、王凤仙、刘丽峰、邓艳影、杨新野、杨克义、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吉林谷丰肥业有限公司、吉林省磷铖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由被告许美娟、孙国强、王凤仙、刘丽峰、邓艳影、杨新野、杨克义、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吉林谷丰肥业有限公司、吉林省磷铖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日期过后第一被告孙赫君未能还款,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孙赫君偿还借款本金1 500 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许美娟、孙国强、王凤仙、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刘丽峰、杨新野为孙赫君偿还了欠款本金1 499 999元。尚欠本金1元及利息297 15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还款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赫君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赫君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当借款人孙赫君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许美娟、孙国强、王凤仙、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孙赫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297 156元。
二、第二被告许美娟、第三被告孙国强、第四被告王凤仙、第五被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审 判 员 沈凤民
代理审判员 孙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