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414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吴坤学
第二被告:汤文凤
第三被告:张明财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坤学、汤文凤、张明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坤学、汤文凤、张明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我行与吴坤学、汤文凤、张明财及韩福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吴坤学向我行借款2万元,用于种地。第二、第三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吴坤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坤学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坤学、汤文凤(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张明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坤学、汤文凤、张明财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坤学、汤文凤系夫妻。2014年4月3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坤学、汤文凤、张明财及韩福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坤学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月利率为11‰,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汤文凤、张明财及韩福生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吴坤学发放了贷款2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2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坤学、汤文凤、张明财及韩福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韩福生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三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吴坤学、第二被告汤文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张明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张明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吴坤学、第二被告汤文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惠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