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臣明诉王东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13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徐臣明,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王东洋,现住大安市。

原告徐臣明诉被告王东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2015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作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臣明诉称:被告系大安市烧锅镇乡来福砖厂业主,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4年度原告为被告开办的来福砖厂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1330.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给原告结算劳务费。后被告逼迫原告必须同意其于2015年7月30日前发给原告工资,否则被告不但拿不到工资,就连欠据被告也不肯出具,被告为拿到欠据被迫同意。被告刻意拖欠原告工资,并威逼原告必须同意其定下的给付时间,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款11330.00元。

王东洋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欠据一枚。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1330.00元的事实。约定给付时间2015年7月30日。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王东洋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砖厂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133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欠款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此款现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133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雇佣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1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洋给付原告徐臣明工资款11330.00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作瀚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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