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文与大庆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1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刘海文

委托代理人孙鑫鑫,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庆安装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文滨,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伟

原告刘海文诉被告大庆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鑫鑫,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滨、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将承建的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林州名苑4#商住楼土建、钢筋、木工、电、水暖及抹灰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协议书。原告按协议书已于2009年11月完工,截止2009年12月末,原告收到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3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提起诉讼均被驳回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并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工商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经济往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招投标方式向社会发包松原市“林洲名苑”小区的建筑工程,9日被告大庆安装公司中标,承建“林洲名苑”小区的建筑工程,被告大庆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承伟以大庆安装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松原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及唐槐志(乙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林洲名苑”4#楼的土建、电气、水暖等工程由原告及唐槐志施工,承包造价按建筑面积实际发生进行计算。单价为340元每平方米,均一次性承包。拨款方式为主体封闭(砌体除外)甲方给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的工程款。主体砌筑完毕时,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0%的工程款。内墙抹灰完毕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0%的工程款。外墙抹灰完毕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的工程款,剩余20%的工程款,竣工后15日内一次性结清。实际上,唐槐志并未参与建筑施工,原告刘海文于2010年初对“林洲名苑”小区4#楼建筑施工完毕,该工程虽未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另查明,“林洲名苑”小区4#号楼房地产测绘成果确认表载明,4#楼总建筑面积为7 671.43平方米,按照此测绘结果,原告应得合同内工程款2608 286.2元(7 671.43平方米×340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572 640元,尚欠合同内工程款35 646.2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合同外群房工程款,提供自制合同外工程造价计算表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款明细、中标通知书、房地产测绘成果确认表、(2013)宁民重字第33号判决书、(2012)松民二重初字第1号判决书、(2013)吉民一终字第56号判决书、唐槐志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刘海文系“林洲名苑”4#楼土建、电气、水暖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李承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此事实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72 640元,尚欠工程款35 646.2元。被告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工程款,该工程虽至今未验收但已实际使用,原告要求给付尾欠工程款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合同外群房工程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群房工程确系其施工,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对该群房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海文工程款35 646.2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刘海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800元,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景辉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韩春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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