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吴艳华,现住前郭县。
被告包海花,住前郭县。
原告吴艳华与被告包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华,被告包海花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艳华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欠款。2015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 000元。
被告包海花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也对,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100 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吴艳华个人款,借款人包海花。”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艳华借款100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 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 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烨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