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3714号
原告陈金龙。
原告曾宪凤。
委托代理人任小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洪波,女,1980年1月8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镜湖半岛,身份证号码22072119800108382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金龙、曾宪凤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龙、曾宪凤及其委托代理任小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龙、曾宪凤诉称,2015年5月22日30分许,王维国驾驶吉J09696号货车沿东镇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查干淖尔大街交汇路口处转弯时,与原告陈金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至摩托车驾驶员陈金龙及乘车人曾宪凤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金龙住院25天,均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原告曾宪凤住院32天,均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二个月。事故发生后,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维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宪凤无责任。经了解,事故车吉J09696号车主是尹虎跃,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龙:医疗费4864.36元,误工费10546.8元(124.08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3102元(124.08元/天×2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1213.16元;赔偿原告曾宪凤:医疗费10333.09元、误工费11415.36元(124.08元/天×92天)、护理费3970.56元(124.08元/天×32天)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37919.01元。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的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付,对于原告曾宪凤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赔付,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30分许,王维国驾驶吉J09696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镇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查干淖尔大街交汇路口处转弯时,由于观察瞭望不周,与沿非机动车道右转弯的由原告陈金龙无证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吉J9S628号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员陈金龙及乘车人曾宪凤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金龙住院25天,全程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864.36元,出院诊断书中医嘱全休二个月;原告曾宪凤住院32天,全程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0333.09元,出院诊断书中医嘱全休二个月。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户口,现在城镇居住。事故发生后,王维国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此起事故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维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宪凤无责任。王维国驾驶的吉J09696号货车车主是尹虎跃,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手册、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宁江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系吉J09696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原告陈金龙、曾宪凤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扶余县长春岭镇长江村,宁江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一家四口现在该辖区居住,不能证实二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于二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即每天98.12元计算。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曾宪凤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原被告协商,评定为1435元元。经核算,原告陈金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64.36元,误工费8340.2元(98.12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3102元(124.08元/天×25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9006.56元。曾宪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33.09元、误工费9027.04元(98.12元/天×92天)、护理费3970.56元(124.08元/天×32天)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1435元,以上合计25530.69元。原告陈金龙的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340.2元,护理费310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642.2元。原告曾宪凤的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027.04元、护理费3970.56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金龙赔偿款16642.2元,给付原告曾宪凤赔偿款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陈金龙、曾宪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
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