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4304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
委托代理人高鹏,
被告王井太,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井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