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刘某诉被告刘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12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前民初字第4163号

原告:许彦玲,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李洪尧,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淑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李洪尧,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洪嘉,个体司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前郭县星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地址:前郭县郭尔罗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长海,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粮窝村粮窝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磊,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长春市南关区东方之珠小区92栋2门905室。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彦玲、刘淑敏诉被告刘洪嘉、前郭县星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彦玲、刘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尧,被告刘洪嘉、被告星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长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琚磊、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彦玲、刘淑敏诉称,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刘洪嘉驾驶吉A04643(临)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郭县鲜丰村延边风味狗肉馆前,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致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贾英福驾驶的吉AIH271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吉AIH271车乘车人许彦玲、刘淑敏夫妻受伤,货车上的部分货物损坏。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彦玲此次外伤达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 000元。被告星海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期内。刘洪嘉系星海公司雇佣的司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负有赔偿义务。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许彦玲医疗费66 554.58元、伙食补助费13 700元、护理费21 170元、后续治疗费13 000元、残疾赔偿金44 549元、误工费36 377.65元(336天×108.59元/天)、被扶养人(刘淑敏)生活费9 559.3元、鉴定费2 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共计222 510.53元;原告刘淑敏医疗费24 446.98元(含星海公司垫付款15000元)、伙食补助费5 000元、护理费5 755.27元、误工费5 429.50(按每天108.59元计算)、交通费200元,共计40 831.75元;其中,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星海公司与被告刘洪嘉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洪嘉辩称,对二原告诉求、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本人是被告星海公司雇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星海公司辩称,对二原告诉求、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刘洪嘉是我公司雇的司机,吉A04643(临)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我公司所有车辆,事发前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率)。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但应扣除我公司垫付款15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星海公司所有的车辆吉A04643(临)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率)。对原告许彦玲诉求的答辩意见: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给付,护理费过高,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评定准则规定,护理按90日计算,按1人护理赔偿,原告已超60周岁,误工费不应保护,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刘淑敏在本案中已主张误工费,不应再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交通费按实际票据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刘淑敏诉求的答辩意见: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给付,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因其超过60周岁,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过高,按票据给付。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许彦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许彦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许彦玲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刘洪嘉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许彦玲松原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许彦玲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37天的事实及受伤情况。

证据4、许彦玲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2枚(61 521.58元)、门诊票据19枚(4 678.71元)、气垫发票1枚(500元)、门诊购药票据1枚(25.9元)。

证据5、交通费票据28枚,金额140元。

证据6、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枚,证明原告因本次外伤达2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许彦玲支付鉴定费2100元。

经被告刘洪嘉、星海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刘淑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刘淑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淑敏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刘淑敏松原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淑敏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7天的事实及受伤情况。

证据3、刘淑敏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2枚(22233.37元)、门诊票据11枚(2213.61元)。

经被告刘洪嘉、星海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星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洪嘉驾驶吉A04643(临)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5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2公路前郭县鲜丰村延边风味狗肉馆前,在躲避前方车辆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车辆侧滑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贾英福驾驶的吉A1H271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贾英福、吉A1H271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原告许彦玲、刘淑敏受伤,吉A1H271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上装载的货物部分损坏。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英福、许彦玲、刘淑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彦玲于当日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3级(很高危),心律失常,心房纤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前列腺增生,右肾囊肿,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2级。住院治疗137天,于2014年9月30日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66 200.29元(住院票据费用61 521.58元、门诊票据费用4 678.71元)。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左上肢继续石膏固定,2周复查一次决定石膏拆除时间及固定物取出时间。2、心内科、泌尿科继续诊治。3、随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7天(5月16日到7月12日),二级护理80天(7月13日至9月30日)。原告许彦玲住院期间购置医疗气垫1个,金额500元。门诊购药支付25.9元。

原告刘淑敏伤后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擦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冠心病,心功能II级,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住院治疗50天,于2014年7月5日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24 446.98元(住院票据费用22 233.37元、门诊票据费用2 213.61元),其中星海公司垫付15 000元。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继续促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2、每月复查胸部CT一次,有变化随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7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彦玲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10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许彦玲此次外伤达2个十级伤残。2、许彦玲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1.3万元人民币。原告许彦玲支付鉴定费2 100元。

另查明,吉A04643(临)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星海公司所有,被告刘洪嘉系星海公司雇用的司机。该肇车辆事发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 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根据事故成因,被告于洪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肇事车辆吉A04643(临)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星海公司所有,杨洪嘉系被告星海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杨洪嘉根据星海公司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本案交通事故对许彦玲、刘淑敏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星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星海公司在事发前已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许彦玲、刘淑敏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星海公司赔偿。

对原告许彦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医疗费。原告许彦玲请求赔偿医疗费66 554.58元,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6 226.19元(61521.58元+4678.71元+25.9元)。

后续治疗费。原告许彦玲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3 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伙食补助费。原告许彦玲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 7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13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原告许彦玲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1 170元。原告许彦玲住院137天,一级护理57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80天,1人护理,以每天108.59元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1 066.46元[(57天×2人+80天×1人)×108.59元/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许彦玲主张残疾赔偿金44 549元。原告许彦玲,1952年2月1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两处十级伤残,属多等级伤残,其中一处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另一处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为1%,两项相加为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本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1 653.50元(22274.6元/年×17年×11%)。

误工费。原告许彦玲主张误工费36 377.65元(336天×108.59/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为329天(2014年5月15日入院日至2015年4月9日定残前一日)。至于收入状况,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108.59元/天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5 726.11元(108.59元/天×329天)。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许彦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 559.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许彦玲未提供其妻子刘淑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合法有效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许彦玲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及去长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法医鉴定费。原告许彦玲主张鉴定费2 100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彦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 000元,原告许彦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而遭受十级伤残二处,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 000元。

医疗器械费。原告许彦玲主张医疗器械费用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刘淑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医疗费。原告刘淑敏请求赔偿医疗费24 446.98元,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4 446.98元(22 233.37元+2 213.61元)。

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淑敏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 0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原告刘淑敏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 755.27元。原告刘淑敏住院50天,一级护理3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47天,1人护理,以每天108.59元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 755.27元[(3天×2人+47天×1人)×108.59元/天]。

误工费。原告刘淑敏主张误工费5 429.50元(50天×108.59/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0天(2014年5月15日入院日至2014年7月5日出院)。至于收入状况,原告刘淑敏无固定收入,应按108.59元/天标准计算。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刘淑敏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淑敏交通费为100元。

综上,原告许彦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 472.26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淑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 731.75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星海公司已先行支付人民币15 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刘淑敏人民币25731.75元;对于原告许彦玲、刘淑敏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二原告,被告星海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彦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 472.2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敏经济损失人民币25 731.75元。

驳回原告许彦玲对被告刘洪嘉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刘淑敏对被告刘洪嘉的诉讼请求。

被告前郭县星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许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刘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 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5 2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4 505元,原告许彦玲、刘淑敏承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小红

审 判 员  宋长喜

代理审判员  赵 影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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