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12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776号

原告:姚秀娟,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址:松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地址: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秀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松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娟、被告人财保险松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秀娟诉称,2015年5月15日,陈明松无证驾驶吉JP1221号帝豪牌轿车与原告姚秀娟骑电动自行车在新城东路工商银行门前路段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明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0 083.99元,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因本案肇事车辆(吉JP1221)在被告人财保险松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财保险松原分公司除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外,还需赔偿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 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6 515.4元(108.59元/天×2人×30天)、误工费2 672.4元(89.08元/天×30天)、车辆损失费98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3 251.79元。

姚秀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姚秀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姚秀娟,1974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长春岭镇福春岭村2社。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吉JP1221号帝豪牌轿车驾驶员陈明松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姚秀娟松原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0天。

证据4、姚秀娟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枚及详单。证明:住院费用10 083.99元。

证据5、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欧派电动车商店发票1枚。证明:修车费用980元。

经被告人财保险松原分公司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修理车辆以及发生多少费用,还需提供修车明细予以佐证。

人财保险松原分公司辩称,吉JP1221号帝豪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答辩意见如下: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对修车费不认可,原告除提供修车发票,还应提供修车明细,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人财保险松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9时23分许,陈明松无证驾驶吉JP1221号帝豪牌轿车沿新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沿新城东路由西向东直行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姚秀娟相撞,致姚秀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秀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姚秀娟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0天,于2015年6月18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0 083.99元,住院期间属一级护理。

另查明,陈明松驾驶的吉JP1221号帝豪牌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松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中强制险保险金额122 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修车费是否应予保护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财保险松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松原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认定,陈明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应向侵权人陈明松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

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用10 083.99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30天,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 515.4元,以每天108.59元计算60天。原告实际住院30天,一级护理30天,2人护理,以每天108.59元计算60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 515.4元(108.59元/天×60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 672.4元,以每天89.08元计算30天,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5、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及修车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 167.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3 083.9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187.8万元(护理费、误工费,合计9187.8元);财产限额内赔偿980元(修车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姚秀娟经济损失人民币20 167.8元。

驳回原告姚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本院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剩余19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姚秀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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