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12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张宽,吉林大安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地址: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9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富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7月16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柏林、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宽诉称,2014年11月6日9时许,盖洪波驾驶吉CK882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哈萨尔路由南向北逆向驶停在前郭县哈萨尔路旭日早餐对面非机动车道处,后由北向南向后倒车时,将沿哈萨尔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张宽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盖洪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宽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发生医疗费85 615.5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51天。经鉴定,原告因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 000元,误工时间150天。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原告张宽除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外,还需赔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 000元、护理费8 561.52元(124.08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年×20年×20%)、误工费18 612元(124.08元/天×150天)、交通费1 2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共计主张237 860.35元。诉讼费2 520元、鉴定费2 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承担。

原告张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张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宽,1992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龙沼镇前程村陈家围子屯。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吉CK882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盖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张宽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51天的事实。

证据4、张宽前郭县医院医疗费票据5枚。证明:住院费用81 351.57元,门诊费用4 263.98元(2014年11月6日票据金额3892.22元、2015年1月30日票据金额148.76元、2015年2月25日票据金额148.76元、2015年3月9日票据金额74.24元)。

证据5、前郭县前郭镇八彦社区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份止,在松原市粮食局家属楼2单元202室居住。

证据6、职业技能证。证明:原告从事口腔修复工作。

证据7、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

证据8、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鉴定费用为2 200元。

经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3、7、8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中含投保人薄景贵垫付的20 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还需要提供辖区派出所的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可以从事该行业,其是否从事该行业工作还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辩称,吉CK882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率),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具体答辩意见如下: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应按事发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交通费还应提供相应的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投保人薄景贵为其垫付的20 000元医疗费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强制险保险金额12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

证据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宽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张宽二次手术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

经原告张宽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投保人薄景贵为自己垫付20 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9时许,盖洪波驾驶吉CK882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哈萨尔路由南向北逆向驶停在前郭县哈萨尔路旭日早餐对面非机动车道处后,由北向南向后倒车时,将沿哈萨尔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鲁冬杰、原告张宽撞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盖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宽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宽腰椎骨折并脊髓损害、胸椎脱位(第12椎体)、头皮裂伤、创伤性湿肺、四肢不全瘫(双下肢)。住院治疗60天,于2015年1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制动1个月。2、门诊康复治疗。3、有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85243.79元(住院票据费用81 351.57元、门诊票据费用3892.22元)。出院后,支付门诊检查费用371.7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51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宽提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18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张宽第一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IX(九)级伤残。2、张宽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15 000.00元)。原告张宽支付鉴定费2 200元。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提出对张宽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27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宽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伤害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张宽二次手术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

前郭县巴彦社区证实,原告自从2011年11月22日开始居住在松原市粮食局家属楼2单元202室,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

另查明,盖洪波驾驶的吉CK882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强制险保险金额122 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投保人薄景贵先行垫付医疗费20 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否适用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盖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宽无责任。由于盖洪波驾驶的CK8829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盖洪波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问题。

赔偿标准,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以上赔偿标准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执行。”之规定,被告辩解按事故发生时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用85 615.55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 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60天,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8 561.32天,以每天124.08元计算69天。原告实际住院60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51天,1人护理,以每天108.59元计算69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 492.71元(108.59元/天×69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2 871.28元,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 217.82元/年计算至20年的20%。根据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可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9 098.4元(22 274.6元/年×20年×20%)。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 612元,以每天124.08元计算150天。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以每天108.59元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 288.5元(108.59元/天×150天)。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 2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二次去长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8、法医鉴定费。原告请求2 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 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6 615.5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3879.61元]。超出部分110 495.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0 495.16元,由于投保人薄景贵已先行支付20 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张宽人民币210495.16元。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宽经济损失人民币210 495.16元。

驳回原告张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5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2 125 元,原告张宽承担395元;鉴定费2 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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