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10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周洪生,
第二被告:史丽,
第三被告白秋志,
第四被告:孙敏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洪生、史丽、白秋志、孙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白秋志楼房一栋。于2015年9月18日撤回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保全申请。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