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洪生、史丽、白秋志、孙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3:1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10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周洪生,

第二被告:史丽,

第三被告白秋志,

第四被告:孙敏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洪生、史丽、白秋志、孙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白秋志楼房一栋。于2015年9月18日撤回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保全申请。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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