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3464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马云飞
第二被告:徐连琴
第三被告:孙德生
第四被告:杨六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云飞、徐连琴、孙德生、杨六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第一被告马云飞已偿还全部贷款,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32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 孙惠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