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前郭县哈萨尔路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立斯,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翠翠,女,原住松原市宁江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翠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杨通和张翠翠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杨通和张翠翠向原告借款54 720元,借款期限14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止2015年7月19日止,双方约定每月19日前偿还本息3 420元,同时约定“乙方如有一次未在约定还款日按月还款,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归还全部借款,并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杨通和张翠翠出具了收据一枚。但杨通和张翠翠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由于原告无法找到借款人杨通,已经申请对杨通的撤回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张翠翠立即偿还欠款54 720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
张翠翠逾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通和张翠翠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杨通和张翠翠向原告借款54 720元,借款期限14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止2015年7月19日止,双方约定每月19日前偿还本息3 420元,同时约定“乙方如有一次未在约定还款日按月还款,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归还全部借款,并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杨通和张翠翠出具了收据一枚。但杨通和张翠翠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由于原告无法找到借款人杨通,已经申请对杨通的撤回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张翠翠立即偿还欠款54 720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翠翠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张翠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翠翠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张翠翠承担与杨通共同借款的全部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翠翠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解除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翠翠的借款合同;被告张翠翠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54 720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 770元,由被告张翠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青山
审判员 张景海
审判员 赵志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甘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