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某诉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1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巩成凤,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松原市开发区卡伦房子村。

委托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冬,个体司机,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成凤诉被告王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0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成凤的委托代理人张术立、被告王冬、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峰、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成凤诉称,2014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冬驾驶吉JT0668捷达牌轿车沿兴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业大街301028号灯杆处时,将行人巩成凤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巩成凤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住院79天,发生医疗费30 161.7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7天。经鉴定原告伤情属于多等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3 000元。吉JT0668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冬、人保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原告巩成凤损失除上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以外,被告王冬、人保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 900元(100元/天×79天)、护理费8 904.38元(82天×108.59元/天)、残疾赔偿金78 406.59元(22 274.6元/年×16年×22%)、误工费22900元(100元/天×229天)、交通费1 000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鉴定费2 100元,共计人民币179 372.72元。要求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冬赔偿原告。

被告王冬辩称,本人驾驶的吉JT0668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巩成凤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我公司认为应是21%,其他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我公司的意见是按照公安部人体损伤误工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误工期限为90日,按每天100元给付误工工资,我公司同意赔付9 000元;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主张过高;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冬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7天的事实及受伤情况。

证据4、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10枚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0161.75元。

证据6、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费用详单。

证据7、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13 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 100元。

证据8、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卡拉房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该村居住八年的事实。

证据9、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源绿色庄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福源绿色庄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已工作三年,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月薪3 000元。

经被告王冬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福源绿色庄园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出院至评残日未发工资。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身份证、吉JT0668号轿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吉JT0668号轿车所有人系林雨,强险保险金额12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

经原告巩成凤、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被告王冬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冬驾驶吉JT0668捷达牌轿车沿兴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业大街301028号灯杆处时,将行人原告巩成凤撞伤。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冬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周,遇行人过马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巩成凤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尺骨骨折合并桡骨头脱位、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坐骨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足趾背侧皮肤擦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头部外伤、右侧颜面部皮肤擦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无症状性心肌缺血、心功能I级、脂肪性肝炎、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住院治疗79天,于2014年12月8日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巩成凤支付住院费、门诊费30 161.75元。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双下肢避免剧烈活动1个月。2、定期(2周)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7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30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巩成凤右尺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右耻骨下角部分缺如,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巩成凤右尺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住院手术取内固定钢板费用为1.3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 100元。

另查明,原告巩成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在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卡拉房子村居住八年。被告王冬驾驶的吉JT0668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强制险的保险金额为122 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就误工费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误工费9 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辩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巩成凤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因被告王冬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王冬赔偿。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0 161.75元(住院费26 809.03元+门诊检查费3 352.72元)、后续治疗费13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 900元(79天×100元/天)、护理费8 904.38元(82天×108.59/天)、伤残赔偿金78 406.59元(22 274.60元/年×16年×22%)、误工费9 000元、鉴定费2 100元;原告对于交通费1 000元的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及去长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对于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主张过高,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处骨折并构成多等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较大的影响,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2 00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22%提出异议,要求按21%予以赔偿,因原告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巩成凤经济损失人民币159 972.72元。因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巩成凤,被告王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巩成凤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巩成凤经济损失人民币159 972.72元。

被告王冬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巩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 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3 880元,本院减半收取1 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1 753元,原告巩成凤自行承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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