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62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刘洋
第一被告:田雨城
第二被告:崔吉波
第三被告:田浩男
第四被告:葛君生
第五被告:汪晶营
第六被告:杨平
第七被告:宋建秋
第八被告:王喜彪
第九被告: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雨城。
第十被告: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雨城。
第十一被告: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平。
第十二被告: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君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雨城等十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田雨城、崔吉波、田浩男、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田雨城、崔吉波共同共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产权证号分别XXXX号、XXX号的冷库;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产权证号为XXX号的商业服务性用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田雨城、崔吉波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二、对被告田浩男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产权证号为XXX;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产权证号为XXX号的商业服务性用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田浩男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让,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三、对被告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产权证号为XXX号的食堂;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产权证号为XXX号的车间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