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09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魏高林,吉林松原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云峰,吉林前郭县人,个体司机,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魏高林诉被告陈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陈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高林诉称,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陈云峰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在哈萨尔路五中路口北侧驶离停车地点掉头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不再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现原告好转出院,特提起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 500元、二次治疗费6 000元、伙食补助费4 300元(43天×100元/天)、护理费5 212.32元[108.59元/天×(5×2+38)天]、误工费18 025.94元(5个月零16天)、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7 538.26元。

原告魏高林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魏高林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魏高林,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铁南委。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陈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高林无责任。

证据三、魏高林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2015年1月13日入院,2015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诊断:踝关节骨折、膝关节副韧带扭伤、胫骨平台骨折、腓总神精麻痹。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继续功能练习、对症治疗。3、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人民币6 000元)。4、贰周后复查,有病情变化随诊。

证据四、魏高林前郭县医院病历,主要内容:2015年1月13日入院,2015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43天。入院诊断:踝关节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胫骨平台骨折、腓总神精损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1月13日至1月17日),二级护理38天(1月18日至2月25日)。

证据五、魏高林前郭县医院住院票据1枚,金额:22288.75元。

证据六、魏高林前郭县医院住院费用详单。

证据七、前郭县医院住院患者身份确认书。

被告陈云峰辩称:本人是吉J10621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 500元不属实,我已为其垫付25 500元;原告住院43天过长,其住院15天就拆线了,医生说拆线就可以出院,故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应按15天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过高。

被告陈云峰提供以下证据:

魏高林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7枚,金额:2 433.30元。

魏高林前郭县医院住院预交收款凭证8枚,金额:19 200元。

魏高林前郭县医院预交金交款折2个。

开庭审理中,本庭依法组织了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陈云峰驾驶吉J10621号长城牌微型面包车在哈萨尔路五中路口北侧驶离停车地点向南掉头时,将路上行人原告魏高林撞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云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高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魏高林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告陈云峰为其支付门诊检查费用2 433.30元。并于当日转入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胫骨平台骨折、腓总神精损伤。共住院43天,于2015年2月25日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22 288.75元,其中陈云峰垫付19 200元,原告实际支付3 088.7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1月13日至1月17日),二级护理38天(1月18日至2月25日)。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继续功能练习、对症治疗。3、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人民币6 000元)。4、贰周后复查,有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支付交通费5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魏高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 5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证明原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4 722.05元,其中被告陈云峰垫付21 633.30元,原告实际支付3 088.75元。

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 000元,根据医疗机构意见,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 300元(43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43天,一级护理5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38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 212.32元(48天×108.59元/天)。

五、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证据三、四证明原告共住院43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 669.37元(43天×108.59元/天)。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其自认入院交通费系被告陈云峰支付,出院交通费自行支付50元,被告对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

综上(一)至(六)项,可确定原告魏高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3 320.44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云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交通管理部门为此作出陈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云峰之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云峰赔偿原告魏高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3320.44元。

驳回原告魏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本院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陈云峰承担170元,原告魏高林自行承担120元,剩余29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魏高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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